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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县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并省州驻县各单位:
《关于加强全县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5月11日
关于加强全县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保护第一”、“扎扎实实推进保护生态环境”等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内我县管辖区的保护和建设管理工作,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玛沁县县管理区域基本情况
(一)自然保护区管辖面积 全县三江源区面积为1.34万平方公里,其中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管辖区域土地总面积为0.57万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0.086万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0.15万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0.34万平方公里。
(二)管辖范围划分 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玛沁县管辖范围涉及全县六乡两镇。管辖范围可按整个三江源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来划分,行政区划来划分。
1、按整个三江源区划分 三江源区土地总面积为36.31万平方公里,玛沁管辖区域土地总面积为1.34万平方公里,占整个三江源区土地总面积的3.6%。
2、按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划分 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5.23万平方公里,玛沁管辖区域土地总面积为0.57万平方公里,占整个保护区土地总面积的3.8%,管辖的保护分区有阿尼玛卿雪山保护分区、中铁—军功保护分区,其中阿尼玛卿雪山保护分区总面积为0.42万平方公里,中铁—军功保护分区0.15万平方公里。
3、按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分 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面积3.12万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3.92万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8.19万平方公里,玛沁县管辖区域包括2个保护分区,其中核心区面积0.086万平方公里,占整个保护区核心区面积的2.7%,缓冲区面积0.15万平方公里,占整个保护区缓冲区面积的3.8%,实验区面积0.34万平方公里,占整个保护区实验区面积的4.1%。
4、按行政区划划分 玛沁县管辖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玛沁县境内面积0.57万平方公里,其中阿尼玛卿雪山保护分区涉及下大武乡、雪山乡、大武乡;中铁--军功保护分区涉及洋玉林场、切木曲林场、德科河林场、拉加镇、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
二、切实提高对自然保护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划定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是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的有力手段,是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就青海生态环境保护提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系列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自然保护区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决不能先破坏后治理,以牺牲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法,强化监管,认真解决自然保护区的困难和问题,切实把自然保护区建设好、管理好、保护好。
三、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
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禁止开发区域,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全县各有关部门、公民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核心区、缓冲区开展任何开发建设活动,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在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坚决整治各种违法开发建设活动
全县各有关部门、公民要依据相关法规,对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违法开展的水(风)电开发、房地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要立即予以关停或关闭,限期拆除,并实施生态恢复。对于实验区内未批先建、批建不符的项目,要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恢复原状。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和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要坚决依法关停或关闭。对自然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在保障原有居民生存权的条件下,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的自用房建设应符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和自然保护区分区管理相关规定,新建、改建房应沿用当地传统居民风格,不应对自然景观造成破坏。对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相关管理规定但在设立前已合法存在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要制定方案,分步推动解决。对于开发活动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要暂停审批项目所在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对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县发改、环保水利、财政、国土、农牧、林业等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切实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准入审查。建设项目选址(线)应尽可能避让自然保护区,确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避让的,建设前须征得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林业部门)同意,并接受监督。对经批准同意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对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生态保护措施落实到位。保护区管理机构(环保、林业部门)要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开展生态监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六、严格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划,环境保护部门要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开展事后监督。
七、法律责任
我县管辖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内林地、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因单位、公民造成污染及破坏事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之相关法律责任条款执行,其具体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如下: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2、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3、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六)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